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45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君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聪慧,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轩战争,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华,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来铁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轩战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旭东、谷聪慧,被上诉人轩战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享有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挂床问题,一审法院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裁决有误。 被上诉人轩战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轩战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源来铁艺公司支付轩战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5个月);2.源来铁艺公司支付轩战争医疗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食宿费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50000元及工伤康复费20000元;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共计53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轩战争到源来铁艺公司工作,源来铁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轩战争在焦作绿都叠翠园安装护栏,当轩战争坐上8号楼一层北部电梯时,从一层摔下负一层受伤。随即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多发创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多发颌面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耳垂不全离断、外耳道狭窄、右颞皮肤裂伤);3.合并伤(右侧colles骨折、腰2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轩战争住院治疗193天,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轩战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4020.71元,其中轩战争自己承担5500元,其余医疗费由源来铁艺公司垫付。2015年3月27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轩战争2014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7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轩战争构成八级伤残。轩战争支出鉴定费300元。轩战争受伤后,源来铁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工伤费用,2016年1月22日,轩战争以此为由向源来铁艺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书》。因双倍工资、工伤待遇等问题,轩战争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源来铁艺公司支付:1.双倍工资未付部分49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3.医疗费5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50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9.停工留薪期护理费72000元;10.评残后护理费50000元;11.工伤康复费20000元。2016年4月10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源来铁艺公司支付轩战争护理费11748.6元、伙食补助费38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06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184568.6元。轩战争与源来铁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轩战争提交的郑开劳仲裁字(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源来铁艺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表一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证明、会诊记录单各一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轩战争提交的《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及使用说明一套,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轩战争主张其2010年1月到源来铁艺公司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根据源来铁艺公司的自认,该院认定,2014年12月23日,轩战争与源来铁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22日向源来铁艺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源来铁艺公司未与轩战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轩战争主张其每月工资4500元,源来铁艺公司主张轩战争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加班按照每天14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轩战争在焦作工作的事实,该院酌定参照焦作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995元的标准计算,轩战争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轩战争在源来铁艺公司工作,源来铁艺公司未依法为轩战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轩战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轩战争发生工伤后,源来铁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因此,2016年1月22日,轩战争解除与源来铁艺公司的劳动关系,源来铁艺公司应向其支付1.5个月工资的作为经济补偿。按照焦作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995元计算,轩战争月工资为3500元/月计算,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14年12月26日轩战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应当由源来铁艺公司支付。源来铁艺公司请求不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的医疗费、鉴定费用,该院认为,根据轩战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源来铁艺公司应当向轩战争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800元。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食宿费用,该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因工伤住院治疗19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因公出差伙食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13510元(100元/天×70%×193天)。轩战争请求源来铁艺公司支付交通费及食宿费,因其未能提供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及食宿费用的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八级伤残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支付轩战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轩战争应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二十六个月。本案中,轩战争在焦作工作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于2016年与源来铁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1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41995元/年÷12个月),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00元(3500元/月×26个月)。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轩战争自2014年12月26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93天,经鉴定伤残为八级,需要一定时间接受进一步治疗,因轩战争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其请求停工留薪期12个月,无事实依据。结合轩战争受伤住院情况,该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按照轩战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源来铁艺公司应向轩战争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对于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的护理费,该院认为,本次工伤事故造成轩战争受伤住院193天,其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0482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16118元(30482元/年÷365天×193天)。轩战争请求源来铁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工伤康复费,该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轩战争并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其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其请求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评残后护理费、工伤康复费,无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源来铁艺公司应当支付轩战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8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5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护理费16118元,共计275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轩战争275178元。二、驳回轩战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轩战争2014年12月26日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故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享有工伤待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3日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4月10日已进行仲裁。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上诉人轩战争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程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于2014年12月26日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一审法院按照193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挂床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源来铁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朱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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