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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各阶段法定期限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7-09-25 10:29)    点击:268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正常情况下合计

37天(逮捕前侦查阶段)+7个月(逮捕后侦查阶段)+6.5个月(审查起诉)+13个月(一审)+10天(上诉期限)+4个月(二审)=32个月;以上均不含不计入审限及最高检或最高法特批延长的期限。如涉及转载授权事宜,请与微信号bestfch001联系。

一、逮捕前法定办案期限不超过37天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即1天)。(《刑事诉讼法》第117条)


2、拘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特殊情况拘留延长至30天、审查批准不超过7天,最长37天。(《刑事诉讼法》第89条);如涉及转载授权事宜,请与微信号bestfch001联系。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77条)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77条)


理想合计:30+7=37天

二、逮捕后法定办案期限不超过7个月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侦查羁押期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54条)


2、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情形,经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期限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2个月。(第156条)


3、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4、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理想合计:(2个月+1个月)+2个月+2个月=7个月

三、审查起诉法定办案期限不超过6.5个月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间为1个月。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0.5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69条);如涉及转载授权事宜,请与微信号bestfch001联系。


2、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3、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两次可以2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


4、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起诉期限,两次1个月和两次延长0.5个月,共3个月。(《刑事诉讼法》第171条)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法第173条第2项做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77条)


理想合计:(1个月+0.5个月)+1个月×2次+(1个月+0.5个月)×2次=6.5个月

四、一审至二审法定办案期限不超过17.5个月

1、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3个月,计6个月。(《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如涉及转载授权事宜,请与微信号bestfch001联系。


2、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如涉及转载授权事宜,请与微信号bestfch001联系。


3、提起上诉或抗诉时限10日。(《刑事诉讼法》第138条)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99条、202条)


注:法律未明文规定检察院可以补充侦查的次数,实践中检察院一般也就补查1次,再不行法院可能会建议检察院撤诉,这是无罪判决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刑事诉讼法》第178条)


6、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特殊情况,有本法一般五十六条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计4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刑事诉讼法》第第232条)


理想合计为:[(2个月+1个月+3个月)+1个月+(2个月+1个月+3个月)]+10天+(2个月+2个月)=17.5个月

五、不计入审限的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7条)


2、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


3、中止审理:(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2)被告人脱逃的;(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刑事诉讼法》第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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