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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解决方案之:罪后应对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7-11-09 11:22)    点击:352

未成年人犯罪解决方案之:罪后应对



 

前言


本文是《我的建议稿:未成年人犯罪解决方案》(下文将其统一简称为《方案》)的续篇,上篇文章于2017年11月5日被法律读库刊载。因《方案》更侧重于大体阐述理论框架的整体体系,所以很多具体问题可能就寥寥数笔带过,因此给读者造成了一些误解,我在此向读者表示歉意!


本篇文章将结合我国现状,针对大家较为关注的未成年人罪后应对问题(包括定罪量刑问题)加以具体论述,以便读者能够对《方案》有一个更加直观深入的了解。


 

正文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具体应对问题,结合《方案》所给出的要点总结以后,我总结出了核心三原则:有效、适当、平衡。本文就是以这三大原则为切入点来详细论述《方案》在“犯罪后应对”这一方面的具体体现的。


第一为平衡原则,这是《方案》中提及的“不仅仅要考虑到未成年罪犯这一层面,也要考虑到因此类犯罪而遭受侵害的受害者群体这一层面,将二者同时纳入到法律所要规制、保护的范围之内”在犯罪后应对上的具体体现。


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后,我们通常争辩较多的点在于:对犯罪人主要是使用刑罚严加惩处还是主要施行教育挽救。如果我们只考虑这个点,那么我认为这忽略了整个案件中最应该得到帮扶的那个群体——受害人群体。受害者群体容易被忽略与刑罚权的特征、刑法法益的性质有一定联系。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行为,即使侵犯的是个人的生命、财产利益也被认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并且一般由国家来追究,由此不难看出刑法法益更侧重于是一种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而刑罚权也有具有明显的国家对个人的特征,正是由于此,受害者群体才往往被我们轻视。


我以校园暴力为例:甲和乙均为未成年人,甲对乙施加了暴力,并且根据《刑法》,甲应当受到追究,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甲作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将得到更轻的处理,这是国家出于保障人权,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而做出的决定。而从乙的角度上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试问:既然甲作为施暴者可以得到法律充分的保护,那么乙不仅是未成年人而且因此承受了身心伤害,是不是更应该得到保护?因此我认为,在这一点上国家可以探索建立一个更加完善的保护机制,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法律救济保障。平衡原则的背后实质是法的公正。


其次是有效原则,我认为这是在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核心三原则中的核心原则,也就是说它是核心中的核心。其内涵我认为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所依法采取的相应措施,无论是判处刑罚、责令严加管教还是实行收容教养都必须起到实效,包括惩戒的实效和教育的实效。


在司法实践中,公众对此类问题的不满往往是由于法律所给出的应对方案并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效果。再次回到《方案》:“如果有必要,应当完善科学地进行有关法律的创制活动,主要是立法活动与法律的修改活动”。我认为,如果要有关法律法规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有所作为,那么其条文必须经过严谨科学的论证和必要充分的实效性评估以后再实行,这才是完善科学。


我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一部分(同时也为《刑法》第十七条的一部分)为例: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如果单单从法条上来看,这是一条看似可以起到作用的条文。对于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虽然不予刑事处罚但还是要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来严加管教,有问题也有解决方案。然而,细细考究会发现这一条明显不符合有效性原则。家庭是未成年人生长的第一课堂,家庭教育的方法不当是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很大一部分未成年犯罪人违法犯罪与失败的家庭教育有关联。如果说正是由于家庭教育的失败和其他方面的因素导致其犯罪,那么一个简单的“严加管教”四字方针能够起到真正挽救和教育未成年犯罪人的效果吗?恐怕背后更多的是法律的苍白无力和间接纵容。


同样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七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试问:如果不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呢?如果有法律责任那么由谁来查处和规范?平时的教育教学由谁来监督?教育内容是否真正做到科学和有效?因为法的定义模糊,其有效性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于是法网成了一个筛子,到处都是漏洞。


类似的例子可以说不胜枚举,我进行适当总结后,发现有效原则达不到的原因无非就是两个:第一是法条本身过于模糊不清、可操作性差,第二是法律法规制定足够严密科学,但是执行过程出现疏漏。第一点要通过《方案》所提出的第一个要点——完善科学地进行法律创制活动来规制,而第二点则是要通过《方案》所提出的第三和第四个要点——切实追究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和落实各项监督工作来加以规制。


最后是适当原则,这是争论和误解最多的地方,我放在最后论述。在《方案》中我提到“单纯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加重刑罚是不科学的,应当正确使用法律的手段来有效预防、遏制和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点被很多读者误以为是要彻底放弃严厉的刑罚而只注重教育挽救、只处以较轻的法定刑。


恰恰相反,《方案》所蕴含的适当原则支持保留严厉的刑罚,只不过要在适当的时候使用。适当原则要以合法依规为基础,适当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适当。


以最近发生的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将五名未成年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为例,这就是适当性原则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的被告人朱某、赵某、李某、霍某、高某由于对两名女学生采取恶劣手段无故殴打和辱骂,期间还脱光一名被欺凌女同学的衣服予以羞辱并拍摄视频进行小范围传播,而被定为寻衅滋事罪并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到一年不等。适当原则是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定罪量刑,而不是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从重或从轻处理,也不是轻率地改变刑事责任年龄。适当原则的精髓在于: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知悔改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给予严厉的惩戒;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能够认罪悔罪的,可以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罪后应对核心三原则由《方案》所提出的四个要点所衍生而出,是《方案》在未成年人罪后应对这一问题上的操作具体化。核心三原则背后蕴含的实质问题仍是我国亟需建立一套常态化的科学有效的国家、社会治理体系,这套体系必须依靠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而慢慢完善,从而发挥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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